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61號
原      告  創意奇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恩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被      告  鍏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79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9,7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新竹縣○○鎮○○○路00號及西濱門市與達陞門市裝潢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完工後,伊先提出報價單供被告確認工程項目及金額後,再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而被告於收受發票之次月15日應交付支票或電匯款項予伊。詎伊於114年2月18日提出系爭工程第1次報價單時,遭被告質疑填載之數量及單價,經雙方商談後,於114年2月25日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97萬8,181元。孰知,被告嗣後未敘明理由即擅自扣款,而僅於114年4月15日匯款82萬8,388元予伊,尚積欠14萬9,793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約定系爭工程工程款為97萬8,181元,而伊已依約完成工作,然被告僅給付82萬8,388元,尚欠伊工程款14萬9,793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工程第一、二、三次請款單及114年5月4日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已完成工作,依前開說明,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97萬8,181元予原告,然被告僅給付82萬8,388元,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4萬9,793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9,793元,自屬有據。
 ㈢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60頁),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