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661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鍏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文浩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創意奇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恩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因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225元,如逾期未補繳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但其上訴程序,如法律於簡易程序無特別規定,仍準用通常上訴程序,則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此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所分別明文,而屬上訴之必要程式。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如未繳納上訴費用,仍應由第一審法院先行裁定命上訴人於期限內補繳,上訴人苟未如期補繳,則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等語,核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4萬9,7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而未據上訴人繳納,有上訴不合程式之情。然前情非不能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