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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678號 
原      告  郎晏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複代理人    林浚宇律師
被      告  曾梓婷(即已歿被告曾良友之承受訴訟人)


            曾梓涵(即已歿被告曾良友之承受訴訟人)

            曾梓萱(即已歿被告曾良友之承受訴訟人)

            曾梓鈞(即已歿被告曾良友之承受訴訟人)

            大世紀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梓婷、曾梓涵、曾梓萱、曾梓鈞為已歿被告曾良友之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已歿之被告曾良友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即民國114年10月21日時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如上開被告欄之所示(不包含被告大世紀交通有限公司,該公司下稱大世紀公司),且未經上開繼承人拋棄繼承,此分別有曾良友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家事公告查詢結果、曾良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上開繼承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茲因原告、大世紀公司及上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命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