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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99號
原      告  震聯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華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謝志堅即鼎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遷出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5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2,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5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9日就系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3年9月9日至116年9月9日止,被告依約應於每月10日繳納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2,500元,押租金為100,000元。詎被告於114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114年5月止,扣除押租金後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原告復於114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於函到3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如逾期未清償,則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後,被告仍未給付,系爭租約已於114年5月31日終止,故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被告應遷出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另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62,500元(已扣除押租金),及自114年7月9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日止,每月以52,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出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4年7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第23頁、第3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乙方違反本租賃契約之約定使用廠房或積欠租金達貳個月以上(含)者,經甲方催告及限期改正,而已方仍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時,甲方得終止本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3頁)。經查,被告自114年2月起即未曾依約給付租金,迄114年5月27日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已積欠達2個月之租金總額,被告迄今未為給付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租約應已於114年5月31日合法終止,被告於斯時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按「租金每個月伍萬貳仟伍佰元新台幣整,乙方應於簽約日及租賃期間每月10日以前,以轉帳匯款至甲方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租賃保證金為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乙方應於簽定本契約時交付甲方。」,此觀系爭租約第3第1項、第2項、第4條約定即明(本院卷第9頁)。查,被告自114年2月10日起至114年5月30日止積欠租金,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94,250元【計算式:52,500×3+52,500×21/30=194,250】,並扣押租金100,000元,合計94,250元【計算式:194,250-100,000=94,250】,應屬有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即114年5月31日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前已詳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5月31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之不當得利68,250元【計算式:52,500×39/30=68,250】,及自114年7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52,000元之不當得利(租金為52,500元,僅請求52,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出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00元【計算式:94,250+68,250=162,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5日(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7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000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