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35號
原      告  辜睿宏  

輔  助  人  蕭安伶  
訴訟代理人  林孟信律師
被      告  日春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0日簽定之「日春木瓜牛奶連鎖加盟合約書」無效。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與被告簽訂「日春木瓜牛奶連鎖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原告主張當時處於無意識、精神錯亂所為,而主張系爭契約無效。是系爭契約是否有效對於原告既屬未明,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6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加盟金,然締約時原告處於無意識、精神錯亂之情形,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嗣輔助人即原告母親蕭安伶曾委任與被告原法定代理人李燿忠討論系爭契約無效問題,當時李燿忠亦知道原告精神狀態有問題,也同意返還價盟金,但李燿忠過世後被告就沒再做處理。又系爭契約即既屬無效,被告收受加盟金即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92號輔助宣告裁定、系爭契約、原告與李燿忠之對話紀錄為證,並有訴外人周嬿容律師於本院言詞辯論之證述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既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自屬無效,被告受領加盟金35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即請求被告返還35萬元,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5萬元,及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2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