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63號
原 告 賴○丞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賴○澤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蘇○婷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連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澤新臺幣14萬253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婷新臺幣1萬774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賴○丞新臺幣7,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至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2530元為原告賴○澤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項假執行;如以新臺幣1萬7748元為原告蘇○婷預供擔保,得免為第2項假執行;如以新臺幣7,200元為原告賴○丞預供擔保,得免為第3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75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澤30萬12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婷12萬42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賴○丞10萬1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分別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區○○路0號旁之停車格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駛入八德路(下稱肇事路段)。適有原告賴○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乘客即原告蘇○婷、賴○丞沿八德路往文化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賴○澤受有頸部挫傷併腦震盪症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原告蘇○婷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原告賴○丞則受有腦震盪症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C)。而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5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二)原告賴○澤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3,48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720元、代步費2萬70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並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蘇○婷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1,650元、不能工作損失2萬2660元,並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賴○丞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1,200元,並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10萬12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初判表所示,本件雙方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故主張系爭車輛之駕駛即原告賴○澤與有過失,應自負5成肇事責任。又本件事故僅係輕微擦撞,雙方車輛均未有明顯位移,難認會導致原告分別受有系爭傷害A、B、C。另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事故當下仍可自行行走,未見有重大外傷,且其等腦震盪之傷勢,僅現於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而未有客觀醫學檢查(如影像或神經學檢查)為佐證,證明力有限。
2.原告賴○澤、蘇○婷就診身心科部分,因就診日期距事發日有數月之久,難認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1.期間部分,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需休養或不能工作等語,原告賴○澤、蘇○婷卻逕自主張需休息10日,此部分顯無醫療依據。況原告賴○澤為物理治療相關專業人員,其對自身傷勢應有判斷能力,卻在仍可從事部分輕度工作時主張完全無法工作,顯有誇大之虞。又原告賴○澤、蘇○婷亦未提出任何停工證明或客戶取消紀錄,難認確受有此部分損害。
2.薪資部分,原告賴○澤、蘇○婷皆未提出完整報稅資料、扣繳憑單或實際交易紀錄,難認其所主張之薪資屬實。
3.又原告賴○澤、蘇○婷既屬自營業者,其等收入即為營業所得,而非固定薪資,其等縱未出勤亦不當然發生等額損失。又其等皆為同一營業體,卻同時主張各自停工10日,形同對同一營業損失重複請求。
(三)代步費部分:
除未見租車契約或原告賴○澤實際支出費用之證明外,原告賴○澤遲延數月始將系爭車輛送修,故其是否真有代步需求,不無疑問。
(四)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因原告賴○澤在事故發生1年後始委由鑑定機關為車輛價值減損鑑定,上舉除無法排除此段期間所生自然折舊及市場價格因素,而認鑑定結果與本件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外,鑑定報告所載之金額亦僅屬鑑定機關所推估之價格,非實際交易之結果,故不應作為認定此部分損害之依據。
(五)慰撫金部分:
金額過高已逾一般實務合理範圍,原告並未受有重大傷害,請法院酌減等語,資以抗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除系爭傷害A、B、C是否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外,有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及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第90至99頁),而細繹上開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原告賴○澤、蘇○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光碟、交通事故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系爭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賴○澤、蘇○婷、賴○丞30萬1260元、12萬4250元、10萬12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傷害A、B、C與本件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系爭車輛之駕駛即原告賴○澤是否與有過失?(四)原告賴○澤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五)原告蘇○婷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六)原告賴○丞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傷害A、B、C與本件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系爭傷害A、B、C,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於事發當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僅係輕微擦撞,雙方車輛均未有明顯位移,難認會導致上開傷害為由否認。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警詢筆錄所載內容(皆記載原告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7、31至35頁),並考量腦震盪之成因為頭部劇烈晃動,非以直接撞擊頭部為必要,是本件事故雙方車輛雖僅有輕微碰撞(詳見附件之勘驗筆錄),然車輛於碰撞時之急煞所造成之慣性甩頭,即有可能使車內人員之頭部發生劇烈晃動而有腦震盪之情,故難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B、C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路旁停車場出口駛出,往八德路方向行駛;原告則駕駛系爭車輛沿八德路直行,兩車間隔距離驟然縮短,隨即發生碰撞,均未有車速過快之情,有本院勘驗肇事車輛、第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由是可知肇事車輛自路旁停車場出口起駛欲進入八德路時,自應禮讓行駛於八德路之系爭車輛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八德路,並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之駕駛即原告賴○澤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固辯稱初判表記載原告賴○澤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是原告賴○澤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然查,依勘驗筆錄可知,系爭車輛係沿其行向車道直行,享有路權,且車速並未過快;而被告既係自其右側路旁停車場出口駛出,即屬路旁起駛車輛,本應禮讓在道路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是本件若非肇事車輛貿然駛出,兩車豈會發生碰撞?是原告賴○澤就本件事故自無過失。又初判表僅供本院參酌之因素,個案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初判表與本院認定相異,自不拘束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原告賴○澤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3,48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賴○澤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3,480元(含急診、中醫、身心科部分),雖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楊延壽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92至93頁),其中急診及中醫費用共1,700元部分,因開立日期與事發日接近,故可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外。審酌本件事故僅為輕微碰撞,且原告賴○澤就診身心科之日期(分別為113年11月19日、114年1月9日、5月28日、9月5日、11月13日、115年1月19日等)與事發日相隔一定時日(即欠缺時間密接性),又現代社會生活壓力大,造成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焦慮、睡眠障礙症狀之成因多端,故上開症狀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亦不無疑問。原告賴○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至身心科就診與本件事故有關,是難認此部分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賴○澤請求醫藥費於1,700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不能工作損失7萬720元部分:
⑴原告賴○澤主張因本件事故需休養10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記載「建議休養3日」,而原告賴○澤就請求超過3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3日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許。
⑵次查,依原告賴○澤所提達特窩可居家物理治療所開立之在職證明書及扣薪證明,可見其上載有「職位:公司負責人兼實際執行業務人員;於上述期間(即10日)扣減薪資共7萬7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復參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法官問:達特窩可居家物理治療所之性質為何?獨資商號、合夥還是公司?)治療所有點像是診所的概念,是我獨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是原告賴○澤既為達特窩可居家物理治療所之負責人,則該獨資商號所開立之扣薪證明即為原告賴○澤開立予自己之證物,尚難認有相當之證據力,是原告賴○澤於休養10日期間是否確遭扣薪7萬720元一節,即屬有疑。又原告賴○澤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賴○澤之認定,爰依原告賴○澤於113年度受領自達特窩可居家物理治療所之薪資(即45萬9652元,見個資卷)為計算標準,是以此計算原告賴○澤得請求3日不能工作損失即為3,830元【計算式:(45萬9652元÷12月÷30日)×3日=3,8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代步費2萬7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賴○澤主張系爭車輛遭撞擊後將車輛送修,因通勤等需求而有租車必要,故於車輛送修期間15日,向車行租借車輛使用,租車費用每日為1,800元,共支出2萬7000元等情,並提出載有「入廠時間:113/05/15 13:59;完工時間:113/05/30 11:51」等語之系爭車輛維修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可認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確為15日。而車輛租車費用每日為1,800元一節,原告賴○澤雖未提出租車單據,惟上開租車費用(即每日1,800元)與常情無違,可認此部分主張仍屬有據。又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是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賴○澤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與本件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於合理範圍內,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賴○澤請求代步費2萬7000元(計算式:1,800元×15日=2萬7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約為138萬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約為128萬元等情,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文及鑑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反面)。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10萬元(計算式:138萬-128萬=10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至被告辯稱上開價格未計算事發後1年之自然折舊及市場價格,且系爭車輛未有實際交易等語,然上開鑑定報告係以系爭車輛事發時及修復後之價差作為認定基準,而非以事發後1年之市價作為計算基準,是其未計算事發後1年之自然折舊及市場價格自屬當然;另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因事故導致之價值減損與有無交易本屬二事,本不以有實際交易為必要,故被告前揭所辯,皆不足採。
5.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賴○澤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賴○澤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賴○澤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6.從而,原告賴○澤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萬2530元(計算式:1,700+3,830+2萬7000+10萬+1萬=14萬2530元)。
(五)原告蘇○婷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1,650元部分:
原告蘇○婷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1,650元(含急診、中醫、身心科部分),雖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楊延壽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0、91、93頁反面),其中急診及中醫費用共950元部分,因開立日期與事發日接近,故可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外。審酌本件事故僅為輕微碰撞,且原告蘇○婷就診身心科之日期(分別為113年4月24日、114年1月9日、5月28日、11月13日、115年1月19日)與事發日相隔一定時日(即欠缺時間密接性),又現代社會生活壓力大,造成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焦慮、睡眠障礙症狀之成因多端,故上開症狀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亦不無疑問。原告蘇○婷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至身心科就診與本件事故有關,是難認此部分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蘇○婷請求醫藥費於950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不能工作損失2萬2660元部分:
⑴原告蘇○婷主張因本件事故需請假10日在家照顧原告賴○丞,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記載原告賴○丞「建議休養3日」,而原告蘇○婷就需請求超過3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3日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許。
⑵次查,依原告蘇○婷所提之在職證明書、扣薪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知其身兼達特窩可居家物理治療所及達特窩可事業有限公司之秘書(見本院卷第95、97頁反面至98頁反面),於113年度分別受領年薪41萬8570元、39萬7000元(合計81萬5570元),並因休養10日分別遭扣薪1萬1630元、1萬1030元(合計2萬2660元),是以此計算原告蘇○婷得請求3日不能工作損失即為6,798元【計算式:(2萬2660元÷10日)×3日=6,79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原告蘇○婷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B,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蘇○婷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蘇○婷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從而,原告蘇○婷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萬7748元(計算式:950+6,798+1萬=1萬7748元)。
(六)原告賴○丞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1,200元部分:
原告賴○丞主張其因系爭傷害C支出醫療費用1,200元,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原告賴○丞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C,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賴○丞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賴○丞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3.從而,原告賴○丞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200元(計算式:1,200+6,000=7,2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6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5頁),是被告應自113年12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一、檔案名稱:113年02月29日龍潭區八德路2號旁碰撞起始01時39分57秒(A車).avi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2023/11/24 01:39:31(未校正)。此時為下午天氣陰,被告車輛行駛於某停車場內。 00:01至00:24時,被告車輛往停車場出口方向行駛。 00:25至00:26時,被告車輛車頭駛出停車場出口,前方道路為八德路;原告車輛則自畫面左側駛出,沿八德路向前行駛,雙方車輛隨即發生擦撞(被告車輛車頭與原告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擦撞)。 於上開錄影期間,雙方車速均未快。 二、檔案名稱:113年02月29日龍潭區八德路2號旁碰撞起始17時39分56秒(民眾).mkv 00:00影片開始,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為2024/02/29 17:39:40。此時為下午天氣陰,第三人車輛位於某社區內。 00:03至00:11時,原告車輛自畫面左側駛入,並往社區出口方向行駛;第三人車輛則沿著原告車輛後方行駛。 00:12至00:16時,原告車輛駛出社區出口,並沿著八德路直行;被告車輛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0:15時,自八德路右側路旁駛出,並駛向八德路,雙方車輛隨即於次秒發生擦撞(被告車輛車頭與原告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擦撞)。 於上開錄影期間,雙方車速均未快。 三、檔案名稱:113年02月29日龍潭區八德路2號旁碰撞起始17時32分19秒(B車).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上方顯示時間為2024/02/29 17:32:16。此時為下午天氣陰,畫面左側為八德路;畫面右側為停車場出入口,此時,第三人車輛停放路旁停車格內。 00:03至00:05時,被告車輛自畫面右側駛入(即自停車場駛出),並往八德路方向行駛;原告車輛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0:04時,自畫面左側駛入(即沿著八德路直行),雙方車輛間隔驟然縮短,隨即於次秒發生擦撞(被告車輛車頭與原告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擦撞)。 於上開錄影期間,雙方車速均未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