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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79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訴訟代理人  許恭誠  
被      告  劉智國(即劉胡俶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辯論。
二、原告於裁定送達兩週內,補正被告劉智國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聲請由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利訴訟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17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已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