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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79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訴訟代理人  許恭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智國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起3日內具狀補正劉智國之遺產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並陳明是否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對被告劉智國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然被告劉智國於起訴後之114年11月2日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另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查,被告劉智國未婚、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祖父母、兄弟均已死亡而無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查詢在卷可參。是劉智國之遺產現屬無人繼承之財產,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本院前已於115年2月24日發函命原告補正,原告迄今未補正,爰再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日內補正劉智國之遺產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並陳明是否承受訴訟,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