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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882號
原      告  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碧雲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田營造有限公司、丞志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為被告丞志營造有限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併提出無利益衝突之適當人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丞志營造有限公司部分之訴。
  理  由
、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丞志營造有限公司為法定代理人鄭富仁單一股東之一人有限公司,鄭富仁已於民國114年3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先於死亡或為拋棄繼承(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094號、1467號、1257號),是被告丞志公司唯一股東死亡,依公司法第71第1項第4款及第113條規定,被告丞志公司業已構成有限公司解散之事由,而應行清算,目前亦查無被告丞志公司進行選任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就任清算人之情形,本院前於114年11月5日以函文告知原告於文到後2週內就是否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及要聲請何人為特別代理人(是否由本院向律師公會徵詢),或者針對被告丞志公司部分之程序事項具狀表示意見,而該函文於114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黃曙展律師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原告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未聲請特別代理人,顯對本院所發上開函文不予理會,為訴訟進行有序,亦請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如未補正,則駁回對於被告丞志公司部分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