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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84號
原      告  阮氏蓮  

訴訟代理人  謝德昌  
被      告  賴玟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784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3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78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南勢二段487巷口(下稱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通過肇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肇事路口駛出,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萬4018元、護具費用2萬5000元、交通費1,700元、看護費9萬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7萬4105元、洗頭費5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1,550元,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74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闖紅燈,但伊係被原告撞的,撞擊位置為側邊,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另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僅就原告急診及住院所生之醫療費、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合計4萬9775元)不爭執;其餘部分,因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受有損失,故伊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貿然闖紅燈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被告嗣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護具發票、修車發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6頁反面、第64至82頁、證物袋)。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告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車禍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12萬4018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聯新醫院急診、住院及門診、至永豐診所復健等共支出12萬4018元,有上開醫療院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82頁、證物袋)。復經本院逐一檢視核算前開單據,可知原告支出上開醫療費用總計為12萬4803元,而原告僅請求12萬401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護具費用2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護具費用2萬5000元,業據其提出醫囑欄載有「須穿著自費硬背架」等語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固立康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第64頁、證物袋),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交通費1,700元部分:
  ⑴就醫所生交通費部分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其陸續於113年5月27日(單程)、6月3日(來回)、6月20日(來回)、7月3日(來回),從原告家至聯新醫院回診共支出就醫交通費1,400元,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聯新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235元,而依聯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僅至聯新醫院3次(6月20日部分欠缺醫療費用收據不予計算,來回即5趟,見本院卷第66、71、75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應為1,175元(計算式:235元×5=1,1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做筆錄所生交通費部分:
   ①按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主義,當事人就訴訟程序之開始、進行至終結,均有自主權限,當事人一旦決定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自身權益時,本可預見需耗費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該等耗費支出應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②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前往警局做筆錄,支出交通費300元等語。惟觀諸前開原告所述,其支出交通成本,乃因原告決定循訴訟途徑主張自身權益,而受有金錢損耗,顯非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等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交通費,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4.看護費9萬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5日)及出院後1個月期間需有專人全日照顧,並支出看護費9萬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載有「1個月需專人看護照顧」等語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證物袋)。而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原告於住院期間是否需專人看護及上開看護期間究需全日或半日看護,惟審酌傷勢復原本為一循序漸進之過程,原告既於出院後仍有專人看護1個月之需要,其於住院期間自當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所受之傷勢為腰椎骨折,確會因行動不便而需他人協助照料生活起居及飲食,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5日)及出院後1個月(共35日)均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又上開收據所載看護費換算每日為2,800元(計算式:9萬8000元÷35日=2,800元),亦未高於一般市場行情,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9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損失17萬4105元部分:
  ⑴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並提出醫囑欄載有「傷後建議休養4個月」等語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事發(含當月)前3月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原告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之內容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堪認系爭傷害確實會影響原告工作之執行,自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
   ②次查,由原告所提之薪資單可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3月(即113年2月至4月)薪資分別為4萬6511元、5萬4710元、5萬9358元,平均月薪為5萬3526元【計算式:(4萬6511+5萬4710+5萬9358)÷3月=5萬35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此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為16萬578元(計算式:5萬3526×3月=16萬578元)。
   ③又原告另主張於114年1月17日、4月23日請假回診,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惟查,依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確有於114年1月17日前往陽明醫院就診(見證物袋);而同年4月23日部分則與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日期不符,是排除上開4月23日部分後,以前揭原告平均月薪換算日薪為1,784元(計算式:5萬3526÷30日=1,7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即為1,784元。
   ④是以,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16萬2362元(計算式:16萬578+1,784元=16萬2362元)。 
  ⑵原告配偶所受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配偶請假載原告回診2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惟查,依原告所述,本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者既為原告配偶,則原告就此部分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不合,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6.洗頭費5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起身洗澡,需委請他人洗頭,進而支出洗頭費500元等語。惟查,原告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即洗頭費用收據或價目表)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認可採。
 7.系爭機車修繕費1,5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1,550元,項目均為零件(見證物袋),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10年1月(見本院卷第4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3年7月5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系爭機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5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8.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9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係原告來撞伊等情,是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然查,依警卷所附監錄系統影像紀錄表可知,事發前原告是綠燈直行(見本院卷第59頁),擁有路權,是本件倘非被告闖紅燈穿越肇事路口,兩車豈會發生碰撞?是原告就本件事故自無過失
(四)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50萬710元(計算式:12萬4018+2萬5000+1,175+9萬8000+16萬2362+155+9萬=50萬710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7萬2863元乙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42萬7847元(計算式:50萬710-7萬2863=42萬784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29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4年4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0×0.536=8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0-831=719
第2年折舊值    719×0.536=3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9-385=334
第3年折舊值    334×0.536=1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4-179=155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5-0=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