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888號
原 告 陳品碩
被 告 牛家俥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威冶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牛家俥有限公司及被告林威冶發支付命令,惟被告2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46,68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8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4,9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