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888號
原 告 陳品碩
被 告 牛家俥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威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壢簡字第1888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114年11月5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寧夏路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見補正,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