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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901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馬鼎益  
被      告  趙興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又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關係」,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言;「消費關係發生地」解釋上則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契約等語,而依原告所提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包括其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本件訴訟雖一開始分為小額訴訟程序,並因被告未到庭而經到庭之原告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一造辯論而為言詞辯論終結,然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本院於114年10月1日業以裁定將本件訴訟程序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及再開辯論,並命原告重新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691元,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260元,原告業已補繳在案,是依契約簽立時,兩造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亦非小額程序事件,且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本院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稱消費關係發生地。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應有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