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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928號
原      告  亞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心儂  

被      告  高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賛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廚具工程承攬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而兩造間簽訂之前開合約書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堪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