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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70號
原      告  亞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文權  

被      告  正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筱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萬416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0.0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萬41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嗣原告提示系爭支票,詎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416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0.0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2個月內;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30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次查,參系爭支票可知,發票地與付款地均在桃園市,原告提示系爭支票時已逾提示期限,惟被告係發票人,依前揭規定,仍應對執票人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固記載提示日為114年1月1日,惟原告提出之退票理由單顯示,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114年9月30日,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自系爭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又原告原得請求按週利率6%計算之利息,惟原告請求按年利率0.05%計算之利息,核為其處分權之行使,並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提示日
1
113年12月31日
144萬4169元
AK0000000
正業工程有限公司
亞全實業有限公司
11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