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11號
原 告 曾耀德
被 告 真善美文化藝術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秋慧
訴訟代理人 蔡培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9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74,500元向被告購買語文課程(下稱系爭契約),嗣兩造於114年5月28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受領前開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是希望原告讓我們於115年5月27之前一次償還,願意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