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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12號
原      告  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廼時  


訴訟代理人  羅建凱  

被      告  謝兆俊  
被      告  豐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成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8,378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3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兆俊為被告豐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被告謝兆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路段,因在靜止狀態下後滑,與停等於後方之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梁智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損失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須支出租車費用283,200元,上列金額共計383,200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3,200元,及自追加被告狀送達追加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之事實及責任不爭執;租車費用與本件事故沒有因果關係,且有與桃苗汽車香山廠確認維修期間為113年12月25日至114年1月7日,僅願承擔上開期間之日租金;交易價值減損部分,系爭車輛非重大事故車,未傷及主結構,查詢修復估價單及出料工單可知,維修費用高昂係因零件費用高昂,並未真實反應系爭車輛後續在中古市場交易之價值,如何依據此期待利益要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謝兆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駕車不慎致車輛後滑,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謝兆俊駕車不慎致車輛後滑,肇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謝兆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謝兆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謝兆俊於本件事故時為被告豐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乙節,為被告豐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而被告被告豐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未舉證以資證明其對於被告謝兆俊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被告豐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謝兆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正常車況下回溯之價值約2,350,000元,惟經修復後之賣價僅餘2,250,000元,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等情,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5年2月9日函及鑑價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35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損失1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非重大事故車,未傷及主結構,維修費用高額係因零件費用高昂,並未真實反應系爭車輛後續在中古市場交易之價值等語,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物遭毀損時,原告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就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非必以系爭車輛成為重大事故車為要,原告既已證明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之事實,其自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因交易性貶值之損失100,000元,是以被告空言辯稱無庸負賠償之責,實無可採。
 ⒉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代步工具,於113年10月31日至114年1月7日須租用代步車,每日租車費用為2,027元,共支出租車費用283,200元乙情,固據其提出之朝陽小客車股分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及桃苗汽車股分有限公司香山板噴中心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31頁),惟上開證據無從推認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何,然被告既表示願意給付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1月7日,每日以2,027元計算租車費用(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50頁),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應為28,378元(計算式:14日×2,027=28,378),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基上,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28,378元。(計算式:100,000+28,378=128,378)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