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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王薏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而來(114年度埔簡字第17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1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1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辦貸款及請領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還款,經原告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被告就此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請書與約定條款、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信用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單位:新臺幣/民國)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年息
1
32,173元
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95,960元
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66%
違約金:
本金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計算方式
2
95,960元
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