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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27號
原      告  金利汽車商行即羅元鎬


訴訟代理人  羅火樹  
受告知人    豐均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張雅萍  
訴訟代理人  張振川  
被      告  游振德  

            郝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振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郝健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2,920元。
三、被告郝健華應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取回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80元。
四、被告郝健華應將停放在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建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移除。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振德負擔百分之10,餘由被告郝健華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游振德如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郝健華如以新臺幣19萬2,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郝健華如按日以新臺幣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主文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郝健華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游振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之停車費,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移除日止,每日以280元計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郝健華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與本件車輛之停車費,自112年9月16日起至移除日止,每日以280元計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㈣被告應將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下稱本件建物)之本件車輛移除。嗣原告於本院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游振德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郝健華應給付原告19萬2,920元。㈢被告郝健華應自本院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將本件車輛取回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80元。㈣被告郝健華應將停放在本件建物之本件車輛移除(見本院卷第78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振德於112年9月16日將被告郝健華所有之本件車輛交予伊修繕,惟被告游振德於本件車輛修繕期間失聯,伊遂改與本件車輛所有權人即被告郝健華聯繫。詎被告郝健華知悉需支付本件車輛修理費用2萬5,000元後即拒絕與伊聯絡,並將本件車輛置留於本件建物,迭經伊通知被告郝健華領取惟迄今仍未取回,除妨害伊對本件建物之使用權外,並因此受有相當於停車費之利益以桃園市城市車旅停車費場費率表之收費規定每日280元計算,被告郝健華自本件車輛停放於本件建物之112年9月16日起至114年12月16日止,受有相當於停車費之不當得利19萬2,920元。被告游振德尚未支付本件車輛修繕費用2萬5,000元,及被告郝建華將本件車輛持續置放於本件建物而妨害伊對本件建物之使用權,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19萬2,920元。爰依民法第50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於112年9月16日與被告游振德就被告郝健華所有之本件車輛成立車輛修繕契約,而被告游振德尚未給修繕報酬2萬5,000元,與被告郝健華將本件車輛放置於本件建物,經伊請求領回迄今仍未取回,及桃園市城市車旅停車費場費率每日為28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工單、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14年6月19日存證信函及城市車旅停車費場費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6、21至33頁),並有被告郝健華與受告知人之合作經營現用車輛加入車行服務契約書(靠行)與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原因事實,但依「法官知法」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游振德將本件車輛交予原告依其專業而維修繕,按諸上開民法之規定,本件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而原告既依約修繕本件車輛,則被告游振德即應給付承攬報酬,然被告游振德尚未給付承攬報酬2萬5,000元,如前所述,是依前開規定,原告當得向被告游振德請求2萬5,000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游振德將被告郝健華所有本件車輛交予原告修繕,經原告通知被告郝健華領回後,仍持續置放於本件建物,業如前述,是被告郝健華將本件車輛停放在本件建物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屬無權占用本件建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郝健華移除本件車輛。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輛係因被告游振德交付原告修繕始暫放於本件建物,是於本件車輛修繕完畢並經原告通知領回時,本件車輛即無繼續放置在本件建物之法律上原因,然被告郝健華未於原告通知後取回本件車輛,反持續將本件車輛停放於本件建物,被告郝健華即因此受有相當於停車費之不當得利。是依上開說明,該相當於停車費之不當得利起算日應自原告通知領回之翌日方可起算,而觀諸原告與被告郝健華之對話紀錄,至早於112年10月25日即可見被告郝健華表示當日會前往本件建物取車(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前已通知被告郝健華領回本件車輛,然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認定實際通知期日,故以112年10月25日作為相當於停車費之不當得利起算日,並依桃園市城市車旅停車費場費率每日280元,截算至114年12月16日止(經過783日),被告郝健華已受有相當於停車費之不當得利21萬9,240元【計算式:783×280=21萬9,240】,而原告僅請求19萬2,920元,其請求自屬有據。另被告郝健華迄今尚未將本件車輛取回,亦如前述,則原告自114年12月17日起請求至被告郝健華移除本件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280元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而應准許。
 ㈤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游振德(見本院卷第51頁),於同年10月4日生送達效力,被告游振德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游振德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