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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029號
原      告  亞昕交通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簡士青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銘鎧  

被      告  王祥任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5,943元及利息,此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後段已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爭議,甲乙雙方應秉誠信及公平原則協商解決,若雙方無法協商解決而須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足認兩造業以書面就系爭租賃契約所涉訴訟為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兩造即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再者,本件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0,000元,非屬小額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定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規定之情形甚明。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