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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昭輝  
            傅上華  
被      告  徐永能  

            徐永利  
            徐美珠  
            林徐麗珠
            徐彤蕙  
            徐秋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徐永達就被繼承人徐鄭綉、徐金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代位人徐永達之債權人,徐永達尚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凌字第733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又被代位人徐永達與被告徐永能、徐永利、徐美珠、林徐麗珠、徐彤蕙、徐秋貴均為被繼承人徐鄭綉(民國97年4月10日死亡)、徐金水(100年4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徐鄭綉、徐金水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徐永達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徐永達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徐永達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徐鄭綉、徐金水所遺留,由徐永達與被告等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七分之一,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333號之債權憑證影本、本院執行處函文、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依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徐永達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徐永達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二)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本院審酌依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徐永達及其他被告之利益,原告主張依被代位人徐永達及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其債務人徐永達請求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徐永達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徐永達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一:被繼承人徐鄭綉、徐金水遺產範圍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說明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37
二分之ㄧ
①原為徐金水所有(應有部分為1/2)。
②徐金水於100年4月11日死亡,經被告及被代位人辦理繼承登記。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72
二分之ㄧ
①原為徐金水所有(應有部分為1/2)。
②徐金水於100年4月11日死亡,經被告及被代位人辦理繼承登記。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79
二分之ㄧ
①原為徐金水所有(應有部分為1/2)。
②徐金水於100年4月11日死亡,經被告及被代位人辦理繼承登記。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32
二分之一
①原為徐金水所有(應有部分為1/2)。
②徐金水於100年4月11日死亡,經被告及被代位人辦理繼承登記。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2.59
一分之一
①原為被繼承人徐鄭綉所有(應有部分為全部),徐鄭綉於97年4月10日死亡,經徐金水、被告及被代位人8人所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
②徐金水於100年4月11日死亡,經被告及被代位人辦理繼承登記,徐金水潛在應繼分為被告及被代位人所繼承。
③再轉繼承後被告及被代位人應繼分為1/7。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32
二分之ㄧ
①原為被繼承人徐鄭綉所有(應有部分為1/2),徐鄭綉於97年4月10日死亡,經徐金水、被告及被代位人8人所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
②徐金水於100年4月11日死亡,經被告及被代位人辦理繼承登記,徐金水潛在應繼分為被告及被代位人所繼承。
③再轉繼承後被告及被代位人應繼分為1/7。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16
二分之ㄧ
①原為被繼承人徐鄭綉所有(應有部分為1/2),徐鄭綉於97年4月10日死亡,經徐金水、被告及被代位人8人所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
②徐金水於100年4月11日死亡,經被告及被代位人辦理繼承登記,徐金水潛在應繼分為被告及被代位人所繼承。
③再轉繼承後被告及被代位人應繼分為1/7。
8
桃園市○○區○○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96.80
一分之ㄧ
①原為被繼承人徐鄭綉所有(應有部分為全部),徐鄭綉於97年4月10日死亡,經徐金水、被告及被代位人8人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
②徐金水於100年4月11日死亡,經被告及被代位人辦理繼承登記,徐金水潛在應繼分為被告及被代位人所繼承。
③再轉繼承後被告及被代位人應繼分為1/7。
9
桃園市○○區○○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7.80
一分之ㄧ
①原為徐金水所有(應有部分為全部)。
②徐金水於100年4月11日死亡,經被告及被代位人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 名
應繼分
徐永達
1/7
徐永能
1/7
徐永利
1/7
徐美珠
1/7
林徐麗珠
  1/7
徐彤蕙
  1/7
徐秋貴
  1/7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姓 名
負擔比例
徐永達
(即原告負擔)
1/7
徐永能
1/7
徐永利
1/7
徐美珠
1/7
林徐麗珠
  1/7
徐彤蕙
  1/7
徐秋貴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