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14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周雅綺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管轄法院,乃指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崇欽積欠原告債務,經聲請本院以訴外人黃崇欽對被告保險契約之金錢債權聲請執行,因被告聲明異議,原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6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第三人即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黃崇欽間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所謂管轄法院,係指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法院而言,並非專屬管轄;又本件被告為私法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有被告所出具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復具狀聲請移轉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