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4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林念華  
被      告  劉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1,5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1,5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本件借款A)及20萬元(下稱本件借款B)。雙方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5年11月1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計算,並約定遲延給付時,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及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嗣兩造於114年3月7日就上開借款期間均合意展延至116年11月1日。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件借款A本金28萬9,213元、本件借款B本金7萬2,2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計算利息及遲延給付時應加計違約金,嗣兩造合意展延還款期間至116年11月1日,然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伊本件借款A本金28萬9,213元、本件借款B本金7萬2,2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催告函及掛號函件執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6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項目
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28萬9,213元
利息
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違約金
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7萬2,292元
利息
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違約金
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