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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151號
原      告  楊玉銓  
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被      告  欣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宇  
訴訟代理人  洪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自民國114年12月2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所為114年度壢簡字第2151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