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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6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被      告  嘎兆企業社即張宇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97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81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嘎兆企業社即張宇帆於民國110年6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於110年11月2日簽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於上開借款額度範圍內撥付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15年6月3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如遲延清償時則依竊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973元,及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810%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資料一覽表、利率歷史資料、營業查詢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以商號為名義所簽訂之契約,其法律效果應歸屬於商號負責人本人。經查,嘎兆企業社為被告張宇帆所獨資設立之商業組織,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本件原告雖聲明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然觀原告所提之授信約定書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借款人記載「嘎兆企業社即張宇帆」,亦即借款人僅為被告,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借款之權利義務自應歸屬於商號之負責人,且借款人亦僅被告一人,自無從命連帶給付,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連帶給付部分」,本院衡酌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