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12號
原 告 劉子榕
被 告 徐向楌
鮑阿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鮑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87,87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8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鮑阿彩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時,因跨越雙黃線迴轉,被告徐向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為閃避肇事機車且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撞擊原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左手中指及小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07元、往返車資費用4,46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6,050元,並受有3個月薪資損失180,000元、3個月攤位租金損失28,8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295,417元,而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共同賠償責任。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95,417元。
二、被告則以:
⒈被告徐向楌:請法院審酌肇事比例,其他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鮑阿彩:我認為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過高,醫囑只有建議休息2週,就月薪60,000元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徐向楌及被告鮑阿彩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肇事車輛及騎乘肇事機車,因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及未遵守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迴車之規定,肇生本件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及急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祐民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顏陽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錄取通知、南山產物產品責任保險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5頁、第66頁至第7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徐向楌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被告鮑阿彩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而肇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僅主張被告共同賠償損害,核屬原告處分權之行使,於法自無不合,應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往返車資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6,107元、往返車資費用4,46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及急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祐民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4頁),且為被告徐向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往返醫院車資,均係受治療之必要支出及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567元(6,107元+4,460元=10,567元),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總計為46,050元(均為零件)乙情,有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0年10月,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系爭機車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13年10月25日,已逾3年使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4,605元(計算式:46,050元×0.1=4,60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605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休養期間為113年11月至114年1月間,每月薪資應以6萬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0,000元乙情,固據其提出顏陽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錄取通知、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祐民聯合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47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6頁),然觀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醫囑僅記載「113年10月25日至急診就診,經麻醉縫合,宜休息2天」、「113年10月25日至急診就醫治療傷口及縫合,病人因傷建議休息2週」、「113-11-5及11-8於門診複查換藥拆線,宜休息壹週」、「113-11-5、11-8及11-15於門診複查換藥拆線,宜休息壹週」、「113-11-5、11-8、11-15及11-22於門診複查換藥拆線,宜休息壹週」、「113-11-5、11-8、11-15、11-22及11-29於門診複查換藥拆線,宜休息壹週」,可認原告於113年11月1日至113年12月5日應有休養之必要,逾此期間之請求,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既經被告抗辯,自難准許。又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月薪為60,000元一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69,677元(計算式:60,000元+60,000元×5/31=69,6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攤位租金費用: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原告固主張其受有3個月攤位租金損失28,800元,惟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確實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亦難認該損失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其此部分請求,實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確因上開事故受有相當身體及精神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對未來生活所生之影響、兩造之資力(見本院卷第61頁、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9,849元(計算式:10,567元+4,605元+69,677元+25,000元=109,849元)。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為:「影片時間21秒時,被告鮑阿彩騎乘肇事機車,欲跨越雙黃線迴轉至被告徐向楌、原告行駛之對向車道,此時被告徐向楌駕駛之肇事汽車旁並無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影片時間22秒至23秒時,被告鮑阿彩騎乘之肇事機車駛入對向車後道,被告徐向楌駕駛肇事車輛向右偏駛,與右側位於同一車道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係與肇事車輛行駛於同一車道並位於肇事車輛之後方,參照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原告本應與肇事車輛保持適當間隔,不得任意自前車即肇事車輛右側超車或行駛至併行,惟原告未遵守上開規範,而行駛至與肇事車輛並行之位置,致其與向右偏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亦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20、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87,879元(計算式:109,849元×0.8=87,879.2元,元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