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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21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徐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又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用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6,089元,上開債權嗣經遠傳電信公司讓與原告,爰依被告與遠傳電信公司之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而依卷附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第46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足證兩造間就上揭契約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受讓該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本件訴訟自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