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21號
原 告 李秀娥
被 告 黃靖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間,先後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水一方」、「往事清零」、「陳先生」以及通訊軟體TELGRAM「人很美」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上述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13月7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施用詐術,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投資,被告則於113年9月5日下午4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向原告行使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以及工作證,取信於原告,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款項,繼之再上繳予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4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9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4年6月27日山警分刑偵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75578號鑑定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取款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