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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吳秀蘭  
            謝圓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銀燕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653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6299元部分,自民國96年9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6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圓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銀燕前於民國94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分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詎邱銀燕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嗣邱銀燕於110年8月31日死亡,而被告為之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邱銀燕遺產範圍,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吳秀蘭則以:我老公辦得信用卡我不知道,我以前不知道有這一筆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謝圓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吳秀蘭就其為謝銀燕之繼承人,及謝銀燕有積欠原告所主張之信用卡債務均未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就邱銀燕積欠原告之債務,於繼承邱銀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至於邱銀燕之遺產是否足夠清償其債務,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無涉,而倘邱銀燕之遺產確實不足清償所遺債務,則被告仍僅於繼承邱銀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此即限定繼承之規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