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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279號
原      告  李素誼  
被      告  台灣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梅英  
                      居桃園市○○區○○街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支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原告提起訴訟,本件支票本金為1,500,000元,加計計算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日(即114年10月20日)之前一日之利息,合計本金及利息總額為1,515,000元(如附表所示),是訴訟標的價額為1,5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84元,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其餘18,784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前於114年12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8,784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上開裁定於114年12月22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難認其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