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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秀蘭  
被      告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7,33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7,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按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故本件不另記載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