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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23號
原      告  周婉婷  
被      告  林羿伯  

            安聯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宜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侯信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政海  
            黃德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8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9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87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8萬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羿伯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道0號南向63公里90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余宙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第三人車輛),並致第三人車輛向前推撞訴外人方文椿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復致系爭車輛向前推撞由訴外人劉紫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碰撞外側護欄(下稱本件事故),致車上乘客即原告受有頭皮外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下稱系爭損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00元、拖吊費4,700元、租車代步費3萬75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1萬50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1萬元之損害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為51萬8500元,被告林羿伯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羿伯受僱於被告安聯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且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是被告安聯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林羿伯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一節,不爭執。但對於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  
  被告不爭執。
(二)拖吊費部分  
  被告不爭執。
(三)租車代步費部分  
  被告不爭執。
(四)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系爭車輛已妥善修復,並無影響安全性或使用功能之情,且原告並未交易該車,故實際上未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退步言之,倘原告嗣後再出售系爭車輛,其市價亦會隨當時市價按比例減少,即應以當時(即114年12月時)之市價41萬元作為車價減損之計算基準,而非以其於112年10月時之市價54萬元計算,是系爭車輛所受價值減損應為8萬5000元。  
(五)車價減損鑑定費部分
  此部分鑑定非法院囑託,況原告本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舉證責任,是基此所生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特定身分法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請法院斟酌本件一切情事,審酌原告此部分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初判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車價減損鑑定報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車輛租賃契約、車輛出租單、鑑定費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52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林羿伯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林羿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肇事車輛為被告安聯公司執行職務,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安聯公司與被告林羿伯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51萬85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1.醫療費1,3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300元有聯新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2.拖吊費4,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事故當日委由日友公司將系爭車輛拖離事故現場,支出拖吊費用4,700元等語,並提出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3.租車代步費3萬7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於車輛維修期間須另租車輛代步,支出租車費用共3萬7500元等語,並提出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短期租賃契約、出租單、發票證(見本院卷第40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4.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1萬5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約為54萬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約為32萬5000元等情,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21萬5000元(計算式:54萬-32萬5000=21萬5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⑶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交易系爭車輛,即無受有車價減損,且退步言之,應以該車於114年12月時之市價(即41萬元)作為車價減損之計算基準等語。惟查,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因事故導致之價值減損與有無交易本屬二事,本不以有實際交易為必要;況填補損害既應回復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以事故發生時該車正常車況下之市價作為車價減損之計算基準,方為正確。故被告上開所辯,皆不可採。
 5.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1萬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支出鑑價費用1萬元,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開立之發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6.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林羿伯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7.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28萬8500元(計算式:1,300+4,700+3萬7500+21萬5000+1萬+2萬=28萬85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5日送達被告林羿伯、安聯公司,並均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是被告林羿伯、安聯公司應均自114年11月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