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3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洪祥嘉
佘瑀謙
被 告 李忠鍠(原名:李士龍)
李定豪
李羅碧鳳
李士傑
李仕卿(原名:李士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李**於113年5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5年1月21日具狀追加被告李羅碧鳳、李士傑,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李仕卿、李定豪於113年5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定豪、李羅碧鳳、李士傑、李忠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忠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1,504元及利息未償,於其父李學昌死亡後,依法應與被告李定豪、李羅碧鳳、李士傑、李仕卿共同繼承李學昌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然被告李忠鍠未拋棄繼承,卻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於繼承後取得遺產之財產上權利,而不為繼承登記,而以無償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處分其財產,將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移轉登記予被告李仕卿、李定豪所有,致被告李忠鍠名下無財產可供清償,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李仕卿、李定豪於113年5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
二、被告答辯
㈠李仕卿:李忠鍠長期無業閒賦在家,無任何收任入及財產,平時之開銷均倚靠被告李仕卿、李定豪接應,甚時常向李仕卿、李定豪借款,長久以來均未曾還款,更遑論對被繼承人李學昌盡扶養義務。再者,李學昌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非僅被告李忠鍠一人未分得,其中被告李士傑與原告無債權債務關係,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配與李仕卿、李定豪,並由被告李羅碧鳳分配取得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存款,乃因被告李士傑與李定豪相同,因長期無業而無收入,生活開銷需被告李仕卿、李定豪支應,同未奉養父母,且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存款亦為被告李仕卿、李定豪存入用以扶養被繼承人李學昌及被告李羅碧鳳之用,顯見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係考量對於被繼承人扶養貢獻程度,並非無償行為,故原告以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登記行為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債權為由,請求撤銷云云,自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定豪、李羅碧鳳、李士傑、李忠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李學昌係於113年2月25日死亡,而被告李仕卿、李定豪、李羅碧鳳、李士傑、李忠鍠係李學昌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而其等係於113年5月1日協議分割遺產,並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嗣於同年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迄至本件起訴時尚未逾10年,此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並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29日桃地所登字第1140017185號函暨檢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除戶謄本等件等附卷可佐。此外,本件原告係於114年12月15日起訴,而據原告所提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所載列印時間係114年12月8日,堪認原告知悉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至起訴時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61,50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執字第8395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堪認屬實。又被繼承人李學昌係於113年2月25日死亡,被告等人乃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3年5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表明彼等同意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由被告李仕卿、李定豪2人繼承取得,進而於同年5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業如前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真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次按有償契約,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為對價給付義務之契約,如僅一方有給付之義務,而他方無對價給付之義務,則為無償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自應就被告間所為係屬無償行為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執前揭客觀事實,主張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以及移轉登記,即足證明係被告間之「無償行為」云云;然遺產分割本即兼具濃厚之人倫性質,包括被繼承人生前遺願之履踐、被繼承人生前受扶養之實況、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親疏、祭祀義務係由何人承擔,甚至是日後財產管理便給與否等各式各樣之因素,是繼承人最終「化繁為簡」所呈現之「分割協議」,通常是繼承人通盤考量以後,彼此斟酌並互為退讓之意思表示之合致。參之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其中系爭不動產最終歸屬於被告李仕卿、李定豪2人所有;附表所示3至7之遺產歸被告李羅碧鳳取得;另繼承人即被告李士傑、李忠鍠則未分配取得遺產,有遺產分割協議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復參之被告李士卿所提出被告李忠鍠自83年起至92年間陸續向李仕卿、李定豪2人借款之借據多張(見本院卷64至77頁),且李忠鍠早於91年間即積欠原告所主張之本件債權,歷經數次執行程序仍未清償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7至9頁)互參,堪信被告李忠鍠並無能力盡扶養被繼承人李學昌之義務,生活皆由李仕卿、李定豪支應等情,應非虛假。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學昌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如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配,實有多重因素之考量,自非理所當然等同於被告李士傑、李忠鍠2人之無償給與,故被告間協議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李仕卿、李定豪所有;附表編號3至7存款分配與被告李羅碧鳳之客觀事實,均非無償行為,故被告李仕卿上開所辯,尚屬有憑。另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以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係被告李忠鍠之無償行為,已合致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及被告李仕卿、李定豪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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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仁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