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33號
原      告  宏鉅石材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道文  
訴訟代理人  殷玉容  
被      告  東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若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北簡字第80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5,82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5,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向伊訂購林口-新林段追加案荔枝面之花崗石材1批,而應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39萬5,825元,經伊依約交付該石材後,迄今未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5,825元予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日期向伊以39萬5,825元購買上開石材,迄今未付款之事實,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於法有據。又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14年4月25日送達於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