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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42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白芮瑜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被      告  NGUYEN HUU VAN (中文名:阮友文)


            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0,140元,及被告NGUYEN HUU VAN自民國114年11月24日起、被告吳家豪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1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阮友文 NGUYEN HUU VAN (下稱阮友文)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起於原告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被告吳家豪則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同意就被告阮友文於住院期間所生之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阮友文至114年9月5日離院,於住院期間所生之醫療費用尚欠新臺幣(下同)290,140元,未獲繳納,而被告吳家豪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同意書、住院費用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0,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阮友文翌日即114年11月28日起、送達被告吳家豪翌日即114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