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384號
原 告 鍾妙棋
被 告 亞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5,279元,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其餘10萬4,779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5年1月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是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