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87號
原 告 蔡宥溱
訴訟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
劉逸柏律師
被 告 京承聯合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凱
訴訟代理人 廖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556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01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超過「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鄭智勻,嗣於本件訴訟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宇凱,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林宇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55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010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主張兩造間有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而應支付被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3萬元、金融資諮詢費及資料處理費1萬5000元,合計44萬5000元為由,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契約,被告提出之契約書並非原告所簽名,且無被告公司大小章,被告是否有成立系爭契約之合意,亦非無疑。被告提出之電話錄音雖為真實,但內容都是被告業務以急快語速宣讀契約文字,後半則向原告確認基本資料,被告並未提出契約完整內容給原告審閱,該錄音內容只是兩造於締約前之審約階段,原告提出個人資料,是給被告初步了解原告債務資料階段,並未同意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事務。又縱使有成立系爭契約,被告未實質為原告提供金融資諮詢費及處理資料,顯為巧立名目索取費用,而第4條第2項約定契約成立後,不管被告覓得之貸款方利率高低或還款期長短等貸款條件為和,原告沒有考慮是否申貸空間,否則即應給約定申貸之最高額度430萬元之10%即43萬元之違約金,反觀被告卻無任何違約責任,該條約定應屬無效。即使有效,因本件被告並未原告覓得貸款,違約情節輕微,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故被告請求違約金43萬元、金融資諮詢費及資料處理費1萬5000元,並無理由,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債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因有貸款需求,於網路上看到被告之廣告後聯繫被告,並委託被告協助於金額不超過430萬元之額度內,尋覓金融機構、融資公司或民間出資者貸款予原告,兩造遂於114年1月23日透過線上簽約平台成立系爭契約,並經被告員工於同日致電原告確認契約內容。契約成立後,被告依據原告提出之相關財力資料,為原告尋覓可貸款予原告者,並於114年2月15日媒合自然人願貸款195萬元給原告,被告遂要求原告提供所需資料及配合後續程序。詎原告自114年2月25日惡意失聯且不願意配合後續貸款事宜,嗣經被告發現原告已於委託期間自行辦理或委託第三方將其所有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人,原告顯然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故意使被告無法完成委任內容,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應給付被告金融資諮詢費及資料處理費1萬5000元,及依契約第4條應給付最高額度430萬元之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有成立系爭契約:
本件原告固主張與被告間未成立系爭契約及契約書上簽名非原告所為等語。經查,被告提出之電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61-66頁),被告業務於電話中有向原告表示「以下簽約過程我們會錄音」等語後,便讀念契約條文給原告聽,並向原告確認授權額度、服務報酬為核貸金額10%、資料處理費1萬5000元、契約相關之權利義務、原告之工作、薪資、財產債務等語,原告均回答「好」、「對」或「嗯」等語(見本院卷第61-66頁),而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業務早已取得原告工作、薪資、財產債務資料,被告在該對話之前,已有填寫或提供相關資料給被告,原告就被告知悉其個人資料乙節,於對話中亦未有任何之質疑,顯見原告之個人資料乃是原告提供或授權被告查詢。復參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時,提出原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原告存摺影本、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列印時間114年2月4日)、記載原告個人資料及債務狀況之表格、系爭契約書、原告之勞保查詢資料、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告綜合信用報告等為證(見促字卷),而上開資料均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資料,如非原告提供或授權被告查詢,正常情形被告自不可能取得。又此種委託貸款之情形,受任人之義務為以委任人之實際狀況,尋覓可貸款之貸方,需契約成立後,委任人才需提供相關個人財務資料供受任人尋覓貸方,如兩造未成立系爭契約,原告為何會提供或授權原告查詢其財產及信用資料?故綜合上開資料可知,堪認兩造確實已成立系爭契約。
(二)被告請求金融資諮詢費及資料處理費1萬5000元,有理由: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原告)應於簽訂本契約時,給付乙方(被告)金融資諮詢費及資料處理費,共計1萬5000元」(見促字卷),是金融資諮詢費及資料處理費於締約後原告即有給付之義務,且除被告評估無法完成委任事項並終止契約時需退還原告外,原則不需退還。兩造有成立系爭契約,業如前述,而參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原告之勞保查詢資料、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告綜合信用報告等,可知被告確實於契約成立後有為履行系爭契約進行相關資料處理,則其依該條約定請求金融資諮詢費及資料處理費1萬5000元,應屬有據。
(三)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43萬元,無理由: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須契約係由一方預定條款,而他方無從磋商,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始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又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除於同意授權被告貸款之總額度上限、服務酬金之%、原告簽名欄位是手寫外,其餘包含「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3項之懲罰性違約金10%」在內之規定均係以電腦繕打無從更動,且已繕打原告名稱。另參以被告所營事業有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其他金融、保險及不動產業等業務,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佐(見個資卷),是應可認定系爭契約係被告為供與不特定多數締約者訂定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並作為合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且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3項所約定內容,非屬經兩造磋商之結果,按其情形應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3、復自系爭契約內容觀之,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於總額度1萬至430萬元整之範圍內,授權被告協助或代為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各項金融及借貸申請業務。第4條第2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第2條和第3條之義務,如非可歸責予原告之事由,不得因任何金融業務之內容或條件(包括但不限於貸款利率、貸款期數、貸款類別等)不合原告預期而拒絕申辦或核貸拒領,亦或者(包括但不限於虛偽、欺瞞、惡意失聯、不提供所需之資料、違反契約條款或誠信原則等事務)。即違反本項規定者,原告即依約定支付第1條所約定之最高總額度計算1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此一約定,讓原告於簽約後,不管利率高低或還款期長短等貸款條件為何,一律沒有考慮是否申貸空間,否則即應給付被告約定申貸之最高金額10%違約金,此項約定不啻限制原告行使消費借貸之最主要權利,對原告形成重大不利益,且總額度範圍為1萬至430萬元,間距甚大,被告卻不論其實際覓得貸款之金額或條件為何,縱使貸款條件對原告苛刻甚至利息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只要原告不同意成立借貸契約,被告就可以請求最高額度計算10%之違約金,該約定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應屬無效。
4、又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原告於委託期間不得自行辦理或再委託第三方辦理各項金融業務事實,如因此導致案件難以辦理或造成被告無法繼續協助或規劃,依約定支付第1條所約定之最高總額度計算1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惟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之受任期間並非約定特定期間,而是約定為「自簽訂本契約至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撥款予甲方為止」,此約定意思是,只要被告沒有找到貸方並撥款前,委託期間永遠不會到期,且契約第4條第1項又約定只要被告收到原告資料後,無論何種原因,只要原告終止契約,原告就需要支付被告約定之最高總額度計算1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上開約定互相搭配後,原告只要簽訂系爭契約,除非被告同意終止契約,不然系爭契約將無限期直至被告找到貸方並撥款為止,不啻限制原告於被告未盡力或無法履行系爭契約時,再找其他人辦理金融及貸款事務之權利,上開約定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亦屬無效。
5、是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2、3項既經本院認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而無效,故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3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3萬元即無理由。何況,被告迄今仍未舉證其支付命令狀所稱於114年2月15日媒合自然人願貸款195萬元給原告,並要求原告提供所需資料及配合後續程序之情事,甚至連該自然人之名字至辯論終結時都沒有出現過,究竟有無此事,亦屬有疑。
(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依系爭契約僅得向原告請求金融資諮詢費及資料處理費1萬5000元,業如前述,故系爭債權僅有1萬5000元,於此部分範圍內,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無不合,惟被告不得就超過1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於超過1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存在,及系爭執行案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金錢給付部分於超過1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