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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送達代收人  黃彣堯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黃子洋等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參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該訴訟裁判之結果(內容或執行),將使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影響之情形而言,至僅係觀念上、事實上、經濟上利害關係則不包括在內。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參加訴訟,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因他人之訴訟與自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訴訟者,依前開規定,應於該訴訟繫屬中為之,若案經終結即無參加之可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公司稱:伊同為被代位人謝泰宸之債權人,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判決結果,將影響伊未來對謝泰宸債權之滿足,而認為具有本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語,然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結果,無論何人勝敗,均不影響聲請人公司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雖可能影響聲請人公司債務受償金額之多寡,然此僅為經濟上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公司就本件訴訟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則伊為輔助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