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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82號
原      告  董競之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代理人    蘇俐萍律師
被      告  聯創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素  

被      告  千畝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林穎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聯創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668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聯創開發有限公司負擔5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聯創開發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5萬66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聯創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聯創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6688元,及其中11萬4212元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千畝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千畝田公司)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陸續追加及變更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聯創公司應給付原告25萬6688元,及其中11萬4212元自113年1月12日起,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千畝田公司應給付原告17萬832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7頁反面)。核原告上開追加、變更,係本於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不動產銷售人員,前與被告聯創公司成立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擔任被告聯創公司所承銷「巴黎時尚三期」建案(下稱巴黎時尚三期)及「公園墅」建案(下稱公園墅)之專案人員,負責上開建案全案業績執行與工作績效推動之達成,即策畫推動最短的時間內以有利之價格將建案戶數銷售完畢,原告底下另有銷售人員從事銷售工作。原告與被告聯創公司並約定原告底下任一銷售人員成交出售上開建案之任一戶,被告聯創公司應給付該戶銷售業績(成交總價)之0.2%予原告,作為原告擔任專案人員之業績獎金。惟被告聯創公司向建設公司請求服務費係分為簽約及交屋兩時期,為方便被告聯創公司金流作業,故原告之業績獎金亦約定分為簽約及交屋兩期給付,而此僅為獎金給付之時間約定,並未約定原告於交屋時需在職或需協助交屋做為獎金給付條件。嗣巴黎時尚三期部分,原告已取得簽約之獎金(業績獎金之50%)共14萬2476元,而巴黎時尚三期已全數交屋完畢,然被告聯創公司拒不給付剩餘交屋獎金14萬2476元予原告,故原告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聯創公司給付巴黎時尚三期獎金14萬2476元。
(二)公園墅亦全數交屋完畢,被告聯創公司雖已給付原告應得業績獎金之90%予原告,但尚有4,595元之獎金未給付原告,經原告於113年1月12日以簡訊催告給付,被告聯創公司仍未給付,利息應自113年1月12日起算,故原告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聯創公司給付公園墅獎金4,595元。另原告前與被告聯創公司就公園墅成立包銷建案合股協議(下稱合股協議A),約定原告入股40萬元投資被告聯創公司公園墅建案之銷售,公園墅之銷售若有盈餘,扣除稅金17%後,被告聯創公司依原告出資比例即40%計算分紅予原告,被告雖已給付大部分分紅予原告,但尚有10萬9617元之分紅未給付,故依合股協議A請求被告聯創公司給付分紅10萬9617元。
(三)原告另與被告千畝田公司成立包銷建案合股協議(下稱合股協議B),約定原告出資入股14萬元,與被告千畝田公司合作銷售訴外人向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向達公司)之光立方建案(下稱光立方)。光立方銷售若有盈餘,扣除稅金17%後,被告千畝田公司依原告出資比例即10%計算分紅予原告。惟合股協議B成立後,被告千畝田公司與向達公司交惡,且被告千畝田公司無合法代銷證照,並經桃園市政府地政局裁處,致光立方無法由被告千畝田公司繼續代銷,合股協議B即無法順利進行,此屬可歸責於被告千畝田公司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合股協議B,原告依民法256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千畝田公司返還原告出資股金14萬元。如法院認被告千畝田公司就合股協議B無法履行乙節係不可歸責,則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解除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千畝田公司返還出資股金14萬元及分紅3萬8324元(分紅金額以被告千畝田公司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16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裁定,得請求向達公司給付服務費155萬9190元及計算至115年3月1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基數,再依合股協議B原告出資10%計算),合計17萬8324元。退步言之,如法院認合股協議B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而無效,因合股協議B未違反公序良俗,基於誠信原則,且被告千畝田公司之歸責性高於原告,故被告千畝田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原告出資額14萬元。
(四)為此,爰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聯創公司:
 1、原告前曾與被告聯創公司成立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擔任被告聯創公司所承銷巴黎時尚三期及公園墅之專案人員。對於原告主張巴黎時尚三期及公園墅其所得請領獎金之數額,及尚未領取獎金之金額不爭執。惟雙方就原告於承攬契約中所得請領之獎金,係約定分階段發放,業績獎金並非於房屋銷售簽約時即全部發生或屆期,原告需於履行承攬契約之過程中,實際完成個別房屋之銷售簽約、後續貸款、驗屋及交屋等各階段工作後,始得請領個階段對應之獎金。亦即雙方就獎金之給付有約定條件,其中巴黎時尚三期房屋出售簽約後,原告可取得業績獎金之50%,剩餘50%之業績獎金,原告需協助完成後續交屋工作,始能領取;公園墅房屋出售簽約後,原告可取得業績獎金之90%,剩餘10%之業績獎金,原告需協助完成後續交屋工作,始能領取。然原告於巴黎時尚三期、公園墅完工交屋前之112年7月即離開公司,並未完成後續房屋貸款、驗屋及交屋工作,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返回履行後續交屋工作,原告仍置之不理,後續工作乃由證人即銷售人員姜佳芸完成,故原告未履行巴黎時尚三期、公園墅後續交屋工作,巴黎時尚三期剩餘50%獎金及公園墅剩餘10%獎金之給付條件均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聯創公司給付剩餘獎金。
 2、原告與被告聯創公司有成立合股協議A不爭執,但合股協議A之內容具有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及分配利益之實質內涵,並非僅約定單純出資取得特定財產,而係約定雙方投入股金、依股份比例分配建案經營損益,且於資金不足時,尚需按股份比例繼續匯入共同合作,已包含合夥契約之要素,故合股協議A為合夥契約,且契約之一方為公司,依公司法第13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不得依合股協議A請求分紅。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千畝田公司則以:
 1、原告與被告千畝田公司有成立合股協議B不爭執,但合股協議B與合股協議A相同,契約內容包含合夥契約之要素,故合股協議B為合夥契約,且契約之一方為公司,依公司法第13條規定應屬無效。而公司法第13條為強制規定,原告依合股協議B給付股金,屬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2、退步言之,如法院認合股協議B非合夥契約而屬有效,因被告千畝田公司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致契約給付不能,且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15號、679號判決已認定,被告千畝田公司與證人蘇俊雄對向達公司並無侵權行為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導致建案第一戶交易失敗,係向達公司突然取走權狀及本票所致,原告不得將第三人之行為強行轉嫁被告千畝田公司。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裁定亦說明光立方爭議責任在於向達公司而非被告聯創公司,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及依第259條請求返還出資額無理由。
 3、又合股協議B實際支出已逾220萬元,超過合股協議B所出資之執行預算140萬元,即使將未受償而已判決確定得對向達公司請求之債權及利息全數列為資產,合股協議B仍明顯虧損,並無股金或盈餘可供返還、分配,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股金14萬元及分紅3萬8324元,合計17萬8324元,亦不足採。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與被告聯創公司成立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擔任巴黎時尚三期及公園墅之專案人員,並約定原告底下任一銷售人員成交出售上開建案之任一戶,被告聯創公司應給付該戶銷售業績(成交總價)之0.2%予原告,作為原告擔任專案人員之業績獎金,獎金約定分簽約及交屋兩期給付。巴黎時尚三期及公園墅建案均已交屋完畢,被告聯創公司尚有巴黎時尚三期獎金14萬2476元、公園墅獎金4,595元未給付原告。原告與被告聯創公司成立合股協議A,被告聯創公司尚有10萬9617元之分紅未給付原告。原告另與被告千畝田公司成立合股協議B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合股協議A、B、巴黎時尚三期執行長獎金計算表、公園墅財務結算總表、專案獎金計算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6-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5-156、293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聯創公司給付巴黎時尚三期獎金14萬2476元、公園墅獎金4,595元,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與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而期限則以確定事實或時間(包括時期確定或不確定)的到來而決定該法律行為的效力。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6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聯創公司尚有巴黎時尚三期獎金14萬2476元、公園墅獎金4,595元未給付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聯創公司雖抗辯與原告有約定巴黎時尚三期剩餘50%之業績獎金、公園墅剩餘10%之業績獎金(因原告亦主張建案交屋後才能領取,故以下稱原告尚未取得之剩餘獎金為交屋獎金),並非巴黎時尚三期、公園墅交屋原告即能領取,而是原告均需有協助完成交屋工作始能領取,雙方有約定此給付條件等語。惟原告與被告聯創公司就承攬契約已成立生效均未爭執,顯見原告與被告聯創公司間非將承攬契約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即原告協助完成交屋),且原告就巴黎時尚三期、公園墅每一戶出售時之獎金數額,於出售時即已確定,而被告聯創公司所抗辯應完成交屋工作始能領取交屋獎金之約定,縱使有存在,此乃約定不確定之給付期限,即交屋獎金給付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故原告之交屋獎金債權,並非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被告聯創公司主張協助完成交屋工作為條件,容有誤會。故以下本院就被告聯創公司所主張完成交屋工作之約定,不使用條件稱之,而以給付期限稱之,並審酌被告抗辯是否有理由。
 3、經查,觀諸卷內書面之資料,並無被告聯創公司所稱以協助完成交屋工作,作為交屋獎金給付期限之書面約定。而證人蘇俊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巴黎時尚三期與公園墅,被告聯創公司均有與原告簽承攬契約,公園墅是以聯創開發為抬頭之契約;獎金發放比例及方式契約沒有寫,是簽完約才口頭約定,那時候簽約完之後,在佈達時現場告知,後面也會有一張獎金表記載獎金給付方式等語(本院卷第265-267頁)。是依蘇俊雄之證述可知,被告聯創公司所稱之協助完成交屋工作,始能領取交屋獎金之給付期限,並非原告與被告聯創公司成立承攬契約時即約定,至多是事後口頭約定,或佈達時現場告知,然原告否認有口頭約定及現場告知,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4、證人即被告聯創公司之銷售人員姜佳芸雖有證稱:業績獎金領取是分段發放,簽約時領取一次,後續是要協助交屋後才能領取剩餘獎金,沒有協助完成交屋工作,就不能領取獎金等語(本院卷第256-259反面)。惟其亦稱:伊不清楚專案人員與被告聯創公司承攬契約約定內容為何,只是以伊工作經驗來說,專案人員也須走完交屋流程,才能領取剩餘獎金等語(本院卷第260頁)。可見姜佳芸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聯創公司間,就交屋獎金之發放,是否約定原告需協助完成交屋工作後才能領,而僅就其身為銷售人員與被告聯創公司間之約定及工作經驗,認為身為專案人員之原告與被告聯創公司間亦有相同之約定。復參被告聯創公司提出其前就巴黎時尚建案(其他建案)、公園墅建案(以聯創開發為抬頭,被告主張是公園墅之承攬契約)與原告所簽之承攬契約,所載原告之承攬工作內容為「受公司監督指示,由公司派至承攬工作地點,負責公司指派案場之全案業績執行與工作績效之推動達成」(本院卷第100-105頁),依上開承攬契約可知,原告之工作內容並非現場實際從事銷售工作,而是統籌整建案銷售。而對照原告所提出被告聯創公司制式之銷售特助(跑單)業務承攬契約(本院卷第291頁),第3條關於銷售業務之工作記載為「承攬人受公司指揮監督,由公司派任至工作地點,負責案場現場客戶帶看、解說、拜訪、議價、收訂、簽約、對保及協助交屋事項」。顯見原告所從事之專案工作與姜佳芸所從事之承攬工作內容不同,獎金之比例、給付方式自亦有所不同,自難以姜佳芸證稱其身為銷售人員與被告聯創公司間之約定,推認原告與被告聯創公司就交屋獎金亦有相同之約定。
 5、是以,被告聯創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原告間,就交屋獎金有其所謂協助完成交屋工作之給付期限約定,而原告之工作為「受公司監督指示,由公司派至承攬工作地點,負責公司指派案場之全案業績執行與工作績效之推動達成」,是原告之交屋獎金數額及債權,於巴黎時尚三期、公園墅每一戶出售時即已確定,惟僅是單純約定交屋後給付。而兩造均不爭執巴黎時尚三期及公園墅均已銷售完畢及交屋完畢,故交屋獎金之給付期限已屆至,原告請求被告聯創公司給付巴黎時尚三期獎金14萬2476元、公園墅獎金4,5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合股協議A、B是否有效?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合股協議A係約定原告與被告聯創公司包銷訴外人寓見建設公司(下稱寓見公司)公園墅三戶,執行預算100萬元,原告入股比例40%(40萬元)。結案後扣除實際執行預算後若有盈餘,須先扣除公司17%稅金負擔,在依入股比例分紅。合股協議B則約定原告與被告千畝田公司包銷向達公司之光立方,執行預算140萬元,原告入股比例10%(14萬元)。結案後扣除實際執行預算後若有盈餘,須先扣除公司17%稅金負擔,在依入股比例分紅,有合股協議A、B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22頁)。復參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之營業項目原本即包含不動產買賣(本院卷第26、29頁),可知在合股協議A、B成立前,被告本身即從事銷售不動產之業務。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約定:「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7條前段約定:「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並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故不動產經紀業為特許行業。而觀諸合股協議A、B之內容,原告僅有出資義務,並依入股比例取得分紅之權利,並未約定共同經營一定之事業,而原告於公園墅擔任專案人員,係基於前述與被告聯創公司之承攬契約。又卷內無證據可證原告與被告聯創公司、千畝田公司有以合夥或其他商業組織名義向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對外交易。復參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916號判決,關於光立方服務費,被告千畝田公司是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向達公司給付。因此原告與被告聯創公司、千畝田公司間不存在人合組織之團體性質,而是以被告聯創公司或千畝田公司名義對外交易。堪認合股協議A、B性質上為原告與被告聯創公司、千畝田公司雙方協議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即兩造共同出資,而由被告聯創公司承接代銷寓見公司公園墅之業務、被告千畝田公司承接代銷向達公司光立方之業務)之合資契約,並非合夥契約。則原告主張合股協議A、B屬合夥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云云,尚不可採
(四)原告依合股協議A請求被告聯創公司給付10萬9617元之分紅,有無理由?
  合股協議A有效已如前述,而被告聯創公司就原告提出之公園墅財務結算總表所載之收入及支出(本院卷第20頁)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75頁反面),則原告主張依合股協議A及公園墅財務結算總表,公園墅尚有33萬174元之收入,被告聯創公司未列入合股協議A之分紅計算,被告聯創公司應再給付原告合股協議A之分紅10萬9617元【計算式:33萬174元X(1-17%)X40%=10萬9617元,元以下捨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依民法256條之規定解除合股協議B,並請求被告千畝田公司返還原告出資股金14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
 2、原告固主張被告千畝田公司與向達公司交惡,且被告千畝田公司無合法代銷證照,並經桃園市政府地政局裁處,致光立方無法由被告千畝田公司繼續代銷,合股協議B即屬可歸責於被告千畝田公司之事由致無法履行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政局裁處書為證(本院卷第138-139頁)。惟觀諸地政局之裁處書,被告千畝田公司雖曾因未經許可經營不動產代銷業務而遭裁罰,然此並非使合股協議B給付不能,被告千畝田公司仍可嗣後補正程序而取得許可。而參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916號判決(被告千畝田公司請求向達公司給付光立方服務費事件),可知被告千畝田公司已於112年3月15日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取得經營許可,故被告千畝田公司已無不能經營不動產代銷業務之情形。又被告千畝田公司雖就光立方與向達公司發生糾紛及訴訟,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916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裁定駁回向達公司上訴而確定),已認向達公司應給付被告千畝田公司代銷光立方之服務費155萬9190元,顯見被告並無不能代銷光立方而取得服務費之情形。原告復未具體指出被告千畝田公司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合股協議B變成給付不能之狀態,則原告主張依第256條解除合股協議B,及依第259條請求返還出資額,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千畝田公司返還出資股金14萬元及分紅3萬8324元,有無理由?
 1、按合夥解散後,亦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此就民法第682條,第694條以下有關條文,對照觀之自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就民法第689條之規定觀之,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例要旨)。是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又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合股協議B為合資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依前揭說明,合股協議B性質與合夥契約不相牴觸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解決原告與被告千畝田公司之紛爭。原告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千畝田公司返還出資股金14萬元及分紅3萬8324元等語。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合股協議B,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而原告雖又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解除合股協議B,然民法第255條係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然原告未具體涵攝說明合股協議B有何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之事由,原告復未主張合股協議B有何其他解消之事由,而應進行清算程序。且縱使合股協議B有解消事由,惟在合股協議B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不得就原來出資為返還之請求。原告與被告千畝田公司均未主張已進行清算程序,堪認合股協議B尚未清算終結,則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依民法第682條規定,亦不得就原來出資額返還之請求,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就合股協議B之剩餘財產進行分配,即乏其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獎金及紅利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就公園墅獎金4,595元部分,原告雖主張曾於113年1月12日已簡訊催告被告聯創公司給付,並提出簡訊為證(本院卷第23頁),然原告提出之簡訊催告內容不明確(催告的是哪個建案的獎金?催告金額為何?),故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聯創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2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聯創公司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聯創公司給付25萬6688元(計算式:巴黎時尚三期獎金14萬2476元+公園墅獎金4,595元+合股協議A之分紅10萬9617元=25萬6688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聯創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聯創公司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