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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85號
原      告  林文岳  

被      告  孫宏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77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7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同市區○○路○號0000000號電桿前,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內側車道行駛車輛,即驟然左偏,適有訴外人張嘉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沿內側車道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兩車發生碰撞後,再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駛至,追撞前方張嘉緯騎乘之機車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手肘前臂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36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9,250元、不能工作損失253,800元、財物損失9,2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4,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受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聯新國際醫院112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宏濟中醫診所112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9日桃交鑑字第1120008185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4頁、第37至38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21,865元,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112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宏濟中醫診所112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8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訛,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輔具費用9,5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5頁),觀諸連新國際醫院112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受傷後建議使用肘支架輔具協助恢復」等語,堪信原告確有使用肘支架以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9,250元,有聖協車業行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且上開估價單所記載項目均為零件更換之部分,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4年2月(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即112年2月1日,已使用8年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2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為羣元科技有限公司員工,因系爭事故受有253,8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經查,原告於112年2月1日入急診就醫治療...受傷後建議使用肘支架輔具協助恢復,休養兩個月並避免負重等情,有聯新國際醫院112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足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系爭傷害所需休養期間為2個月甚明。至原告雖主張其受傷期間計150日無法工作,然除上開診斷證明書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具體說明其有何逾2個月休養期間仍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日數應以60日認定之。
 ⑵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應以49,242元計算,並提出羣元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月薪資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無訛。是依原告所提前開事證,其確實因系爭傷害而受有60日不能工作之損害,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98,484元【計算式:49,242元÷30日x60日=98,48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財物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隨身物品(外套、鞋子、安全帽等物,下合稱系爭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固據其提出上開物品之購買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原告就系爭物品如何受有損害,及損害程度為何,並未具體說明,復未提出任何系爭物品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毀損照片供本院確認,本院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猶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為280,77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1,36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924元+不能工作損失98,484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80,773元】。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77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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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50×0.536=4,9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50-4,958=4,292
第2年折舊值    4,292×0.536=2,3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92-2,301=1,991
第3年折舊值    1,991×0.536=1,0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91-1,067=924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24-0=924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24-0=92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24-0=92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24-0=92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924-0=92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9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