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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國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因此,自114年1月1日起,抗告、再抗告裁判費提高為1,5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正,如不於期間內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