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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50號
原      告  林志明  
被      告  亞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士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103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上開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本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日期為114年2月19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計算至聲請人起訴日前一日時,利息共計4,09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本金45,000元,合計為49,09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