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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58號
原      告  何秋雄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被      告  李順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4,65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4,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上午7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32公里安坑入口匝道外側車道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停等號誌之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林佳慧,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期間訴外人林佳慧共計支出代步交通費新臺幣(下同)2萬7,850元、拖吊費6,800元、及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價值減損7萬5,000元、鑑價費用1萬5,000元,共計受有損害12萬4,650元,並由訴外人林佳慧將上開損害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此部分會請保險公司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9日上午7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32公里安坑入口匝道外側車道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停等號誌之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林佳慧,即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即系爭事故)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國道交通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等為憑(卷6-7),並經本院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交通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為佐(卷51-65),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
 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停等號誌之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全部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經本院認定之訴外人林佳慧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訴外人林佳慧將下列債權讓與原告,此有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可佐(卷5),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代步交通費2萬7,850元及拖吊費6,800元部分:
  訴外人林佳慧因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損,支出拖吊費6,800元及修車期間即112年8月9日至同年9月8日而支出代步交通費2萬7,8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計程車乘車證明、接送服務收據單、修車明細表等為憑(卷24、26-48、90-10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步交通費2萬7,850元及拖吊費6,800元,核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7萬5,000元、鑑價費用1萬5,000元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經原告聲請送鑑價師雜誌社為修復後價格貶損鑑定,鑑定費用為1萬5,000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後行李箱蓋更換,非屬重大事故車,正常車況市值155萬元,事故後修復市值147萬2,500元,折損7萬7,500元」,此有上開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在卷可參(卷8-23、25),參以鑑價師雜誌社乃著名之車輛鑑定機構,對於車輛銷售交易市場及車況鑑定具一定公信力,佐以被告對鑑定結果無意見,堪認系爭車輛受有7萬7,500元之價值損,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貶損7萬5,000元(未逾前開鑑定認定7萬7,500元)及鑑價報告費用1萬5,000元,自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萬4,650元(計算式:交通費2萬7,850元+拖吊費6,8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7萬5,000元+鑑價費用1萬5,000元=12萬4,650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廖文毅、曹孝立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4年1月24日(卷7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4,650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以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