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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巫漢瑞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羅秀玉  
            呂松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而被告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信義,此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