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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浣謹呈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柯義峯  
            潘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原則上應以原告起訴聲明與判決主文之比較為準。即如無其他特別情事,以形式不服說為原則,惟如裁判實質內容不利該當事人者,亦非無上訴不服利益存在,即以實質說為例外。至於判決理由有關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縱與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不合,受不利益判斷之當事人,要難認有上訴不服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浣順芝與上訴人連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惟經本院審理後僅准許被上訴人對被告浣順芝請求,而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全部請求。是本院既已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部分,為全部敗訴之判決(換言之,上訴人全部勝訴),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上訴利益,核屬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