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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有慶(兼送達代收人)

            嚴啓榮  
被      告  曾子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1,0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1,0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被告分別自114年2月28日、113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同意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等為證(卷6-12),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息日(均至清償日止)
起算日(均至清償日止)
計算標準
1
9,380
2.295
114年2月28日
114年3月29日
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21萬1,657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1月29日

22萬1,0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