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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434號
原      告  曾照棠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代理人    游正霆律師
被      告  許智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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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永德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5年9月15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15年7月29日宣判,而被告許智淵於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仍在監執行中,該次審理期日送達程序不合法,本院為使被告有到庭答辯之機會,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