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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45號
原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真  
訴訟代理人  葉建麟  
被      告  周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5,710元,及其中新臺幣21萬3,050元,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萬5,7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公司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網路開戶之方式向伊公司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並申請開立帳號188877號證券交易帳戶,委託伊公司從事現股及當日沖銷買賣證券方式之交易,詎被告於113年9月23日委託伊公司當沖上櫃「永信建」股票累計2萬2,000股,113年9月24日當沖上櫃「永信建」股票累計2萬2,000股,113年9月25日無券賣出上市「全新」股票累計1萬4,000股,竟未依約於當日買回相同種類及同數量股票辦理沖銷暨違約成交金額新臺幣(下同)1,168萬8,000元,伊公司乃依約向他人借券為被告辦理交割並買回還券,經計算被告應給付當沖交易虧損21萬50元,加計借券費3,576元,扣抵留置款576元後,共應依約支付伊公司21萬3,050元;另經計算當沖上櫃「永信建」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為9萬9,000元,依約作為違約金收取之上限;被告又於113年9月25日委託伊公司現股賣出上市「全新」股票累計1萬4,000股部分,伊公司依約向被告收取違約交割股票成交金額百分之7計算之違約金16萬3,660元,以上金額共計47萬5,710元,其中21萬3,050元部分,伊公司已於113年10月4日催告被告繳納,被告並於同年月7日收悉仍不繳納,乃請求此部分金額自113年10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7條第1項、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1條第5項、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第4條第1、3項之約定及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固對本件原告最初所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公司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公司提出兩造間之受託買賣國內有價證券之開戶文件、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違約明細、存證信函、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見14558卷第9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公司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公司依約向被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公司催告繳費之函文已於113年10月7日達到被告(見14558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公司併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函文達到翌日即同年月8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兩造間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7條第1項、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1條第5項、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第4條第1、3項之約定及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