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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4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倪聿謙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  
被      告  全峻麟(兼全炳東之繼承人)


            谷庭萱(兼全炳東之繼承人)


            高佳萱  
            全祐麟(即全炳東之繼承人)

            全羿逢(即全炳東之繼承人)


            全嬿方(即全炳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全祐麟、被告全羿逢、被告全嬿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全炳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全峻麟及被告谷庭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1,02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全峻麟、被告高佳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43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祐麟、被告全羿逢、被告全嬿方於繼承被繼承人全炳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全峻麟、被告谷庭萱、被告高佳萱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全祐麟、被告被告全羿逢、被告全嬿方、被告谷庭萱如以新臺幣121,020元;被告高佳萱如以新臺幣144,437元;被告全峻麟如以新臺幣265,457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全峻麟、谷庭萱、全祐麟、全羿逢、全嬿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峻麟於民國95年至110年間,邀同被告谷庭萱、高佳萱、被繼承人全炳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共14筆,計新臺幣(下同)461,762元,(其中,被告谷庭萱、被繼承人全炳東為連帶保證之部分為287,696元;被告高佳萱為連帶保證之部分為174,066元)。詎被告全峻麟自113年8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265,457元【其中,被告谷庭萱、被繼承人全炳東為連帶保證之部分為121,020元(下稱第一筆債務);被告高佳萱為連帶保證之部分為144,437元(下稱第二筆債務)】,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又全炳東已於111年4月7日死亡,被告全祐麟、全羿逢、全嬿方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故被告全祐麟、全羿逢、全嬿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全炳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全峻麟、谷庭萱就第一筆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全峻麟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114年7月2日具狀陳述略以:伊目前無法支付龐大金額,希望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以上債務願意由伊自行負責,不希望家人連帶清償等語置辯。
 ㈡被告高佳萱則以:應該請被告全峻麟自行處理,其他人均是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谷庭萱、全祐麟、全羿逢、全嬿方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催收/呆帳查詢單、各學年度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5至29頁、37至42頁)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高佳萱所不爭執,又被告全峻麟、谷庭萱、全祐麟、全羿逢、全嬿方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見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而保證責任之發生,係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此觀民法第739條規定自明。然保證債務得否作為繼承之標的,端視該保證債務是否僅及於一身而具有身分專屬之特性而定。如保證債務係基於債務人與保證人間之特別信任關係或以一定之資格為基礎者,例如約定保證人須具有公司之董事身分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等類,因係一身專屬之債務,該類保證責任除於保證人死亡即已發生之債務外,保證責任應於保證人死亡時消滅;反之,如保證債務並非著重於債務人與保證人間之特別信任或一定之資格關係,而僅係著重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由保證人代履行其金錢債務者,如一般借貸保證之類,該類保證因非一身專屬之債務,故不因保證人死亡即而消滅,該保證責任,如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即繼承該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高佳萱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高佳萱既為第二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及兩造間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其連帶返還該筆借款至被告全峻麟雖具狀辯稱不願其他繼承人同負第一筆債務等語,然被繼承人全炳東於111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全祐麟、全羿逢、全嬿方未辦理拋棄繼承等事實已認定如前,本院審酌本件連帶保證債務應重在擔保本件貸款債務之清償,並未限制保證人之資格,亦未重在原告與保證人之信任關係始予以貸款,堪認並非一身專屬之債務,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全祐麟、全羿逢、全嬿方於繼承全炳東之遺產範圍內,承受本件連帶保證債務。準此,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結欠本金
應收利息
逾期違約金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121,020元
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2月7日止
1.775%
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結欠本金
應收利息
逾期違約金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144,437元
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2月7日止
1.775%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