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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44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文嘉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被繼承楊金忠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且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依更正後被告人數檢附相對應數量之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並主張被繼承人楊金忠之繼承人應在繼承遺產範圍內繼承債務,而原告起訴狀被告欄僅列載「楊金忠之繼承人等人」,並未敘明起訴之對象為何人,是原告所列此部分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且書狀並未合法,是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